二 、 規 則 的 範 圍 和 適 用
1 1 . 為 本 《 規 則 》 的 目 的 , 應 採 用 以 下 定 義 :
二 ( a ) 少 年 係 指 未 滿 1 8 歲 者 。 應 由 法 律 規 定 一 年 齡 界 限 , 對 在 這 一 年 齡 界 限 以 下 的 兒 童 不 得 剝 奪 其 自 由 ;
( b ) 剝 奪 自 由 系 指 對 一 個 人 採 取 任 何 形 式 的 拘 留 或 監 禁 , 或 將 其 安 置 於 另 一 公 私 拘 禁 處 所 , 由 於 任 何 司 法 、 行 政 或 其 他 公 共 當 局 的 命 令 而 不 准 自 行 離 去 。
1 2 . 剝 奪 自 由 的 實 施 情 況 應 以 確 保 尊 重 少 年 的 人 權 為 條 件 。 應 當 保 証 拘 留 在 各 種 設 施 內 的 少 年 能 得 益 於 有 意 義 的 活 動 和 課 程 , 這 些 活 動 和 課 程 將 有 助 於 增 進 他 們 的 健 康 , 增 強 他 們 的 自 尊 心 , 培 養 他 們 的 責 任 感 , 鼓 勵 他 們 培 養 有 助 於 他 們 發 揮 社 會 一 員 的 潛 力 的 態 度 和 技 能 。
1 3 .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少 年 不 應 因 有 關 這 一 身 份 的 任 何 理 由 而 喪 失 其 根 據 國 內 法 或 國 際 法 有 權 享 有 並 與 剝 奪 自 由 情 況 相 容 的 公 民 、 經 濟 、 政 治 、 社 會 或 文 化 權 利 。
1 4 . 少 年 各 項 權 利 的 保 護 特 別 是 關 於 執 行 拘 留 措 施 的 合 法 性 應 由 司 法 當 局 加 以 保 証 , 而 社 會 融 合 的 各 項 目 標 則 應 根 據 國 際 標 準 、 本 國 法 律 和 條 例 , 由 獲 准 探 訪 少 年 但 不 屬 於 拘 留 設 施 的 一 個 適 當 組 成 機 關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及 執 行 其 他 管 理 措 施 來 加 以 保 証 。
1 5 . 本 《 規 則 》 適 用 於 被 剝 奪 自 由 少 年 所 在 的 任 何 類 別 和 形 式 的 拘 留 設 施 。 本 《 規 則 》 第 一 、 第 二 、 第 四 和 第 五 部 分 適 用 於 扣 押 少 年 的 一 切 拘 留 設 施 和 機 構 處 所 , 第 三 部 分 則 針 對 被 逮 捕 或 待 審 訊 的 少 年 。
1 6 . 本 《 規 則 》 應 根 據 每 個 會 員 國 普 遍 的 經 濟 社 會 和 文 化 條 件 加 以 實 施 。
三 、 被 逮 捕 或 待 審 訊 的 少 年
1 7 . 被 逮 捕 扣 押 的 少 年 或 待 審 訊 ( “ 未 審 訊 ” ) 的 少 年 應 假 定 是 無 罪 的 , 並 當 作 無 罪 者 對 待 。 應 盡 可 能 避 免 審 訊 前 拘 留 的 情 況 , 並 只 限 於 特 殊 情 況 。 因 此 , 應 作 出 一 切 努 力 , 採 用 其 他 的 替 代 辦 法 。 在 不 得 已 採 取 預 防 性 拘 留 的 情 況 下 , 少 年 法 院 和 調 查 機 構 應 給 予 最 優 先 處 理 , 以 最 快 捷 方 式 處 理 此 種 案 件 , 以 保 証 盡 可 能 縮 短 拘 留 時 間 。 應 將 未 審 訊 的 拘 留 者 與 已 判 罪 的 少 年 分 隔 開 來 。
1 8 . 未 審 訊 少 年 拘 留 的 待 遇 條 件 應 與 下 述 各 項 規 定 相 一 致 , 必 要 時 還 可 酌 情 根 據 假 定 無 罪 的 要 求 、 拘 留 期 限 和 有 關 少 年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狀 況 , 作 出 具 體 的 補 充 規 定 。 這 些 規 定 應 包 括 但 不 一 定 只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:
( a ) 這 些 少 年 應 有 權 得 到 法 律 顧 問 , 並 應 能 申 請 免 費 法 律 援 助 ( 如 有 這 種 援 助 的 話 ) , 並 能 經 常 與 法 律 顧 問 進 行 聯 繫 。 此 種 聯 繫 應 保 証 能 私 下 進 行 , 嚴 守 機 密 ;
( b ) 如 果 有 可 能 , 應 向 這 些 少 年 提 供 機 會 從 事 有 酬 工 作 或 繼 續 接 受 教 育 或 培 訓 , 但 不 應 要 求 他 們 一 定 這 樣 做 。 而 工 作 、 教 育 或 培 訓 都 不 應 引 致 繼 續 拘 留 ;
( c ) 這 些 少 年 應 可 得 到 和 保 留 一 些 消 遣 和 娛 樂 用 具 , 只 要 符 合 司 法 管 理 的 利 益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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