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4 0 / 1 4 4 號 決 議 通 過
大 會 ,
考 慮 到 《 聯 合 國 憲 章 》 激 勵 全 世 界 對 所 有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, 不 分 種 族 、 性 別 、 語 言 或 宗 教 的 區 別
考 慮 到 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》 宣 布 人 人 生 而 自 由 , 在 尊 嚴 和 權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, 人 人 有 資 格 享 受 該 宣 言 所 載 的 所 有 權 利 和 自 由 , 不 分 種 族 、 膚 色 、 性 別 語 言 、 宗 教 、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、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出 身 、 財 產 、 血 統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區 別 ,
考 慮 到 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》 還 宣 布 人 人 有 權 在 任 何 地 方 被 承 認 在 法 律 前 的 人 格 ,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並 有 權 享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護 而 不 受 任 何 歧 視 ,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平 等 保 護 而 不 受 違 反 該 宣 言 的 任 何 歧 視 行 為 和 煽 動 這 種 歧 現 的 任 何 行 為 之 害 。
認 識 到 關 於 人 權 的 兩 項 國 際 公 約 的 締 約 各 國 承 擔 保 証 這 兩 項 公 約 所 宣 布 權 利 的 行 使 不 得 有 種 族 、 性 別 、 語 言 、 宗 教 、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、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出 身 、 財 產 、 血 統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區 別 ,
意 識 到 隨 著 交 通 的 改 善 以 及 各 國 之 間 和 平 和 友 好 關 係 的 發 展 , 在 本 人 非 其 公 民 的 國 家 境 內 居 住 的 個 人 越 來 越 多 ,
重 申 《 聯 合 國 憲 章 》 的 宗 旨 和 原 則 ,
確 認 國 際 文 書 中 規 定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保 護 也 應 對 了 非 居 住 國 公 民 的 個 人 給 予 保 証 ,
玆 宣 布 本 宣 言 :
第 1 條
為 本 宣 言 的 目 的 , “ 外 僑 ” 一 詞 , 在 適 當 顧 及 以 下 各 條 的 限 制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, 應 指 在 一 國 境 內 但 非 該 國 國 民 的 任 何 個 人 。
第 2 條
1 . 本 宣 言 內 任 何 規 定 不 應 解 釋 為 使 任 何 外 僑 非 法 入 境 並 在 一 國 境 內 的 事 實 合 法 化 , 也 不 應 解 釋 為 限 制 任 何 國 家 頒 布 有 關 外 僑 入 境 及 其 居 留 條 件 的 法 律 規 章 或 對 國 民 和 外 僑 加 以 區 別 的 權 利 。 但 此 種 法 律 規 章 不 應 違 背 該 國 所 負 包 括 在 人 權 領 域 的 國 際 法 律 義 務 。
2 . 本 宣 言 不 應 損 及 享 有 國 內 法 所 賦 予 的 權 利 和 一 國 依 照 國 際 法 所 應 賦 予 外 僑 的 權 利 , 即 使 本 宣 言 不 承 認 這 類 權 利 或 在 較 小 範 圍 內 承 認 這 類 權 利 。
第 3 條
各 國 應 公 布 影 響 外 僑 的 本 國 法 律 或 規 律 。
第 4 條
外 僑 應 遵 守 居 住 或 所 在 國 的 法 律 , 並 尊 重 該 國 人 民 的 風 俗 和 習 慣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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