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十 三 條
動 產 和 不 動 產
締 約 各 國 在 動 產 和 不 動 產 的 取 得 及 與 此 有 關 的 其 他 權 利 , 以 及 關 於 動 產 和 不 動 產 的 租 賃 和 其 他 契 約 方 面 , 應 給 予 難 民 盡 可 能 優 惠 的 待 遇 , 無 論 如 何 , 此 項 待 遇 不 得 低 於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給 予 一 般 外 國 人 的 待 遇 。
第 十 四 條
藝 術 權 利 和 工 業 財 產
關 於 工 業 財 產 的 保 護 , 例 如 對 發 明 、 設 計 或 模 型 、 商 標 、 商 號 名 稱 、 以 及 對 文 學 、 藝 術 、 和 科 學 作 品 的 權 利 , 難 民 在 其 經 常 居 住 的 國 家 內 , 應 給 以 該 國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樣 保 護 。 他 在 任 何 其 他 締 約 國 領 土 內 , 應 給 以 他 經 常 居 住 國 家 的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樣 保 護 。
第 十 五 條
結 社 的 權 利
關 於 非 政 治 性 和 非 營 利 性 的 社 團 以 及 同 業 公 會 組 織 ,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居 留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, 應 給 以 一 個 外 國 的 國 民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所 享 有 的 最 惠 國 待 遇 。
第 十 六 條
向 法 院 申 訴 的 權 利
( 一 ) 難 民 有 權 自 由 向 所 有 締 約 各 國 領 土 內 的 法 院 申 訴 。
( 二 ) 難 民 在 其 經 常 居 住 的 締 約 國 內 , 就 向 法 院 申 訴 的 事 項 , 包 括 訴 訟 救 助 和 免 予 提 供 訴 訟 擔 保 在 內 , 應 享 有 與 本 國 國 民 相 同 的 待 遇 。
( 三 ) 難 民 在 其 經 常 居 住 的 國 家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內 , 就 第 ( 二 ) 款 所 述 事 項 , 應 給 以 他 經 常 居 住 國 家 的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。
第 三 章
有 利 可 圖 的 職 業 活 動
第 十 七 條
以 工 資 受 償 的 僱 傭
( 一 )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在 其 領 土 內 居 留 的 難 民 , 就 從 事 工 作 以 換 取 工 資 的 權 利 方 而 , 應 給 以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一 個 外 國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最 惠 國 待 遇 。
( 二 ) 無 論 如 何 , 對 外 國 人 施 加 的 限 制 措 施 或 者 為 了 保 護 國 內 勞 動 力 市 場 而 對 僱 傭 外 國 人 施 加 限 制 的 措 施 , 均 不 得 適 用 於 在 本 公 約 對 有 關 締 約 國 生 效 之 日 已 免 除 此 項 措 施 的 難 民 , 亦 不 適 用 於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的 難 民 :
( 甲 ) 已 在 該 國 居 住 滿 三 年 ;
( 乙 ) 其 配 偶 具 有 居 住 國 的 國 籍 , 但 如 難 民 已 與 其 配 偶 離 異 , 則 不 得 援 引 本 項 規 定 的 利 益 ;
( 丙 ) 其 子 女 一 人 或 數 人 具 有 居 住 國 的 國 籍 。
( 三 ) 關 於 以 工 資 受 償 的 僱 傭 問 題 , 締 約 各 國 對 於 使 一 切 難 民 的 權 利 相 同 於 本 國 國 民 的 權 利 方 面 , 應 給 予 同 情 的 考 慮 , 特 別 是 對 根 據 招 工 計 劃 或 移 民 入 境 辦 法 進 入 其 領 土 的 難 民 的 此 項 權 利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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