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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 護 精 神 病 患 者 和 改 善 精 神 保 健 的 原 則
原 則 1 4
精 神 病 院 的 資 源
1 . 精 神 病 院 應 能 得 到 與 其 他 保 健 機 構 同 樣 的 資 源 , 特 別 是 :
( a ) 有 足 夠 數 量 的 合 格 醫 務 人 員 和 其 他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以 及 有 足 夠
的 房 舍 , 以 向 每 一 個 患 者 提 供 個 人 安 寧 和 適 當 而 積 極 的 治 療 方 案 ;
( b ) 對 患 者 進 行 診 斷 和 治 療 的 設 備 ;
( c ) 適 當 的 專 業 護 理 ;
( d ) 充 足 、 定 期 和 綜 合 治 療 , 包 括 藥 物 供 應 。
2 . 主 管 當 局 應 經 常 規 察 每 個 精 神 病 院 , 以 確 保 其 條 件 、 對 患 者 的 治
療 和 護 理 情 況 符 合 本 套 原 則 。
原 則 1 5
住 院 原 則
1 . 如 患 者 需 要 在 精 神 病 院 接 受 治 療 , 應 盡 一 切 努 力 避 免 非 自 願 住
院 。
2 . 精 神 病 院 入 院 條 件 應 與 為 其 他 任 何 疾 病 住 入 其 他 任 何 醫 院 的 條
件 相 同 。
3 . 不 是 非 自 願 住 院 的 每 一 個 患 者 應 有 權 隨 時 離 開 精 神 病 院 , 除 非
下 文 第 1 6 條 所 規 定 的 將 其 作 為 非 自 願 患 者 留 醫 的 標 準 適 用 ; 患 者 應 被 告
知 這 一 權 利 。
原 則 1 6
非 自 願 住 院
1 . 唯 有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, 一 個 人 才 可 作 為 患 者 非 自 願 地 住 入 精 神 病
院 ; 或 作 為 患 者 自 願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後 , 作 為 非 自 願 患 者 在 醫 院 中 留 醫 , 即 :
法 律 為 此 目 的 授 權 的 合 格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根 據 上 文 原 則 4 , 確 定 該 人 患
有 精 神 病 , 並 認 為 :
( a ) 因 患 有 精 神 病 , 很 有 可 能 即 時 或 即 將 對 他 本 人 或 他 人 造 成 傷
害 ; 或
( b ) 一 個 人 精 神 病 嚴 重 , 判 斷 力 受 到 損 害 , 不 接 受 入 院 或 留 醫 可 能
導 致 其 病 情 的 嚴 重 惡 化 , 或 無 法 給 予 根 據 限 制 性 最 少 的 治 療 方 法 原 則 , 只
有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才 可 給 予 的 治 療 。
在 ( b ) 項 所 述 情 況 下 , 如 有 可 能 應 找 獨 立 於 第 一 位 的 另 一 位 此 類 精 神 保
健 工 作 者 診 治 ; 如 果 接 受 這 種 診 治 , 除 非 第 二 位 診 治 醫 生 同 意 , 否 則 不 得
安 排 非 自 願 住 院 或 留 醫 。
2 . 非 自 願 住 院 或 留 醫 應 先 在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短 期 限 內 進 行 觀 察 和 初
步 治 療 , 然 後 由 覆 查 機 構 對 住 院 或 留 醫 進 行 覆 查 。 住 院 或 留 醫 理 由 應 不 事 遲 緩 地 通 知 患 者 , 同 時 , 住 院 或 留 醫 之 情 事 及 理 由 應 立 即 詳 細 通 知 覆 查 機 構 、 患 者 私 人 代 表 ( 如 有 代 表 ) , 如 患 者 不 反 對 , 還 應 通 知 患 者 親 屬 。
3 . 精 神 病 院 僅 在 經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主 管 部 門 加 以 指 定 之 後 方 可 接 納
非 自 願 住 院 的 患 者 。
原 則 1 7
覆 查 機 構
1 . 覆 查 機 構 是 國 內 法 設 立 的 司 法 或 其 他 獨 立 和 公 正 的 機 構 , 依 照
國 內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行 使 職 能 。 覆 查 機 構 在 作 出 決 定 時 應 得 到 一 名 或 多 名
合 格 和 獨 立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的 協 助 , 並 應 考 慮 其 建 議 。
2 . 覆 查 機 構 按 上 文 原 則 1 6 第 2 款 的 要 求 對 患 者 作 為 非 自 願 患 者
住 院 或 留 醫 的 決 定 進 行 的 初 步 審 查 應 在 該 決 定 作 出 之 後 盡 快 進 行 , 並 應
按 照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簡 要 和 迅 速 的 程 序 進 行 。
3 . 覆 查 機 構 應 按 照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合 理 間 隔 定 期 審 查 非 自 願 住 院 患
者 的 病 情 。
4 . 非 自 願 住 院 的 患 者 可 按 照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合 理 間 隔 向 覆 查 機 構 申
請 出 院 或 自 願 住 院 的 地 位 。
5 . 覆 查 機 構 在 每 次 審 查 時 應 考 慮 上 文 原 則 1 6 第 1 款 所 規 定 的 非
自 願 住 院 標 準 是 否 仍 然 對 患 者 適 用 , 如 不 適 用 , 患 者 應 不 再 作 為 非 自 願 住
院 患 者 繼 續 住 院 。
6 . 如 負 責 病 情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在 任 一 時 候 確 信 某 一 患 者 不 再 符
合 非 自 願 住 院 患 者 的 留 院 條 件 , 應 給 予 指 示 , 令 患 者 不 再 作 為 非 自 願 住 院 患 者 繼 續 住 院 。
7 . 患 者 或 其 私 人 代 表 或 任 何 有 關 人 員 均 有 權 向 上 一 級 法 庭 提 出 上
訴 , 反 對 令 患 者 住 入 或 拘 留 在 精 神 病 院 中 的 決 定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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